最高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吉某集团(及其关联方,以下简称“吉某方”)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方”)工作。2018年,吉某方经调查发现,威某方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即推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部分底盘零部件与吉某方研发设计的底盘零部件完全一致。吉某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约21亿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并就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应该如何分析判断,以及如何细化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并保障非金钱给付义务等,进行了充分说理和裁判。
事实上,如果被诉侵权人违背技术研发规律,能够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话,那么,此时被告侵权的可能性加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人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吉某方下属的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上至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下至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在较短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而威某方没有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本案证据也能够证明威某方非法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了披露、使用。经过整体分析,判决认定,威某方以显著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且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侵权的可能性极大,除非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这种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的方法,避免了权利人因技术人员跳槽、技术复杂和信息庞大等陷入举证困境,提高了司法效率,确保了判决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本案判决认为,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因而,最高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充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尽管吉某方就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提出笼统请求,但本案判决在涉案技术秘密的管理、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涉案侵权专利处分方式的限制、对相关客户和人员的风险提示及通知义务、重点人员和单位警示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这种承担责任方式的明确和细化,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扩大与蔓延,真正落实停止侵权,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展现出了审判智慧。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判决明确指出,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减少的研发成本亦属于威某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计算,与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计算,具有相通性。在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要考虑侵权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除了可以有效地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外,还要能够对侵权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维权方可选择赔偿基数的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维权方往往陷入举证困境,人民法院以赔偿基数不清等理由,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慎之又慎。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侵权商品销售量、利润率及利润贡献率等,二审判决认定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对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鉴于本案缺乏计算威某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的直接证据,最高法以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结合威某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综合考虑涉案底盘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同时基于技术秘密的市场价值、侵权方的获利情况等多个因素,确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以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威某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而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侵权获利,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最终,计算得出威某方应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约6.4亿元。最高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作出赔偿数额创历史新高的判决,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彰显了司法严格保护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增强了司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威慑力。
本案判决还明确了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最终判令:(1)如威某方违反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义务,应以每日10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2)如威某方擅自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应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3)如威某方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销毁或者向吉某方移交涉案技术秘密相关载体、发布公告和内部通知以及与相关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涉案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的义务中任一具体义务,应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通过设定迟延履行金及明确计付标准,防止侵权方通过拖延履行义务来逃避责任,或者进一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以有效督促侵权方及时、全面地履行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义务,全面停止侵害行为,避免因拖延、拒绝履行而给权利人造成额外损失,有效执行判决,促进了审执融合,探索了执源治理新路径。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政策和立法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就是其中之一。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加重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本案判决依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细化规则,综合考虑威某方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最终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依据侵权产品销售量、利润率及利润贡献率等计算出赔偿基数和赔偿数额。未来,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实施和完善,侵权行为的成本将大幅提高。这不仅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对潜在的侵权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作用。
作为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该案系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一方面为加强技术秘密的司法保护树立了标杆,另一方面为新能源汽车行业公平竞争、长足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引领。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我国在新能源汽车领域已占据世界高地,技术秘密保护将成为企业竞争的焦点之一。企业必须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研发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体系,提升技术秘密的保护标准和水平,以有效预防企业技术秘密被非法获取和使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全行业的健康发展。当今,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能源车企应秉持诚实信用的理念,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能源汽车领域新质生产力,维护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的国际形象。总之,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强力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也体现了司法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志。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易继明)